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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有专门机构(人员)负责

2020/10/27 11:16公益时报 王勇

 

未成年人保护法提出,要引导社工、社会组织等各类社会力量参与儿童保护工作

  ■ 本报记者 王勇

  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案10月17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该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增加了政府保护这一章节,其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指的是民政部门。这一要求意味着,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在各级政府中有了专门的机构或人员负责。

  从民政部社会事务司未成年人(留守儿童)保护处,到民政部儿童福利司,再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安排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我国从上到下的未成年保护工作体系初步建立。

  从未成年人保护处到儿童福利司

  2016年,民政部在社会事务司下设未成年人(留守儿童)保护处,是国家层面政府职能部门中第一个内设的专门性未成年人保护机构。

  2019年,根据三定方案,民政部设立了儿童福利司,其职责包括:拟订儿童福利、孤弃儿童保障、儿童收养、儿童救助保护政策、标准,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困境儿童保障制度,指导儿童福利、收养登记、救助保护机构管理工作。

  儿童福利司的设立让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在国家部委中有了层级较高的专责部门,有利于统筹各方面的资源和力量,有利于系统的研究适合我国国情的儿童福利制度,是儿童福利工作一个新的里程碑。

  从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到乡镇街道

  按照业务对口的原则,民政部设立儿童福利司后,各地民政部门陆续设立了儿童福利处,但实际上并没有强制性要求。从省到市到县各级民政部门,并没有完全建立起一个儿童保护的专责体系。

  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这方面有了突破,为建立自上而下的未成年人保护专责体系提供了依据。

  首先,首次明确提出要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并由民政部门承担。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关职责分散在不同的政府部门和单位,条块分割、多头管理、责任不清,严重影响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实效,迫切需要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省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

  其次,要求县级以上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这意味着,从国家到省市县再到乡镇,乃至于村(社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都有了专人负责,不再是谁都管谁都不管了。

  需履行多项职责

  自上而下的未成年人保护专责体系建立了之后,除了发挥协调作用,还要做什么呢?梳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可以发现各级民政部门需要履行的未成年人保护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第一,信息监测、收集、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第二,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

  主要包括以下情况:1.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2.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3.监护人因自身客观原因或者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监护缺失;4.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5.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需要被带离安置;6.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要被紧急安置;7.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

  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第三,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期监护。

  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查找不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2、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3、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4、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四,引导社工、社会组织等各类社会力量参与儿童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建设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点,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为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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