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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服务条例》如何让爱心不褪色?

2016-06-21 来源 :公益时报  作者 : 张永敢

继《慈善法》、《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颁布出台之后,我国公益慈善领域又一重大法规《志愿服务条例》也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志愿服务条例》的出台,是推进我国志愿服务制度化进程迈出的重要一步,对规范和促进我国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但其中也存在一些与现实情况“打架”的条款,《志愿服务条例》如何让爱心不褪色值得探讨。

一、谁来主管志愿服务工作?

《志愿服务条例》中关于志愿服务的主管部门,和现实情况存在很大的分歧。第六条提出“国家和地方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及重大典型的宣传推广。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志愿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

但2014年2月,中央文明委印发的《关于推进志愿服务制度化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各级文明委要加强总体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文明办要发挥好牵头作用,推动志愿服务制度化发展”。由此正式确立了各级文明委、文明办对志愿服务的牵头抓总地位,实践中各地也是参照这种模式在进行调整。显然,与《慈善法》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志愿服务条例》中的规定和现实情况也存在较大的差异,民政部门与文明办系统之间在志愿服务工作中如何进行分工还是不清晰,这种“九龙治水”的局面势必会造成志愿服务的落地困境。

二、志愿服务组织如何界定?

《志愿服务条例》第七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依法成立此处可以有两种理解,第一种是志愿服务组织应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展活动,从这个角度看,所有的志愿服务组织应该都是符合要求的;但是,我们要看到本条例是由民政部牵头起草的,民政部门的一大职能就是社会组织的登记和管理,所以就会出现第二种理解,即所有的志愿服务组织都应该进行登记注册。如果对志愿服务组织界定不清楚,势必将引起落地执行过程中的困境。

在当前的国情下,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注册依然存在很多的条条框框,尤其对于一些民间草根组织来说困难重重,如果按照上述的第二种理解,那么很多的草根志愿服务组织将会被排除在该条例的规定范围内,这显然与中央的政策导向不相符合。5月20日中央深改小组刚刚审议通过了《关于支持和发展志愿服务组织的意见》,强调积极扶持发展志愿服务组织,形成布局合理、管理规范、服务完善、充满活力的志愿服务组织体系。

三、未成年人是否能够参与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条例》第十条规定“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此规定,初中生和小学生,甚至一部分高中生都不能够参与志愿服务。

另一方面,教育部2015年出台了《学生志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学生,经其监护人同意,可以申请成为学生志愿者。2015年8月,北京市教委、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团市委、北京市志愿服务联合会共同印发《关于北京市中小学开展志愿服务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对全市中小学志愿服务工作指导,建立健全中小学志愿服务工作长效机制,推动在校学生志愿服务常态化。首都文明办、北京团市委、北京市志愿服务联合会也在联合推进“志愿家庭”行动计划,创新志愿者动员方式,推动将“志愿家庭”纳入“最美家庭”和“平安家庭”创建工作。如果按照《志愿服务条例》的规定,中小学生开展志愿服务工作将面临很大的执行挑战。

四、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权益如何保护?

《志愿服务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志愿者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注册登记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可以”意味着并没有对志愿者提出强制要求,但是再看第二十五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记录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应该”意味着志愿服务组织必须要记录志愿者的基本信息。如果志愿者出于保护个人隐私,不愿意登记该如何是好?这种条款在《志愿服务条例》中是存在自相矛盾的,实际执行起来也是有很大问题的。目前我国草根志愿服务组织绝大多数规模都还很小,许多也并没有组织法人主体,只是在有关部门登记备案而已,志愿服务组织权利与义务的明显不对等,势必打击本就脆弱的志愿服务组织的积极性。

《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发生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规定看似提出了发生损害时的解决途径,但是遇到问题具体该如何解决仍然是一头雾水。举一个本人在志愿服务中遇到的真实事例,某次大型志愿服务活动中,一位志愿者在为某设计师服务时不小心打碎了一个饰品,对方提出按市价2000元进行赔偿,那位志愿者是一位学生,根本无力进行赔付,最后经过协商,后来以某组织的名义给对方进行了赔偿,事情才得以解决,而那位志愿者再也不愿意在那个岗位进行服务。这样的小事处理起来还稍微容易些,但是如果遇到更大的财产赔偿,甚至是人身伤害出现时该如何解决呢?

总之,相比《慈善法》出台走过的十年坎坷之路,在党和政府越来越重视志愿服务的背景下,《志愿服务条例》的制定过程无疑顺利了很多,这应当感到欣慰,但从该条例的实际情况看,一些条款并没有界定得很清楚,存在着互相矛盾的地方,爱心政策尚需更多突破才能使之不褪色。如果操之过急,势必打击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积极性,反而可能影响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和众泽益志愿服务中心

张永敢/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