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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精神:新型政社关系构建的理念与实践原则

2018-05-30 来源 :公益时报  作者 : 苏航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服务的兴起与发展,为重构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提供了新的契机。然而,公共服务领域目前存在政社不分、信任缺失、问责困难等多重困境,严重制约和影响着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的合作。

如何建立一种平等、互信、合作的政社关系,以达成政府购买的政策预期和社会需求的有效回应?笔者认为,将商品经济关系中的契约精神应用到政社关系中,可为健全与推广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及其实践提供一种新的发展取向。

契约精神本是商品交换等经济交往关系中所蕴含的一种平等、自由和人权的民主精神,但诚如贺卫方先生所言:“契约已不仅仅只是一个民法上的概念,而且成为一种社会观念,一种衡量社会进步的尺度。”

运用契约精神来阐释构建新型政社关系的内在条件,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主体地位的平等性

契约精神最根本的标志就是平等主体间的自由意志,反映在政府购买领域中,即要求政府和社会组织地位的独立和平等性。但由于我国政府购买服务发展时间较短,不少地区仍然采用政府主导、社会遵从的模式。而基于契约精神中的平等理念,在政府购买服务中,政府和社会组织二者不应该是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而是平等的契约合作关系。所以,非营利组织提供服务必须具备独立性,不能以模糊身份来提供公共服务,否则只能使其定位失准。同时,在同等的条件下,政府应当采取一视同仁的政策,同等地位的社会组织获得的捐赠优惠待遇政策应该同样对待,以确保社会组织之间地位的平等性。

资源交换的互利性

契约精神包含着利益本位的必然趋向。利益是契约的核心,每个自由平等的个体都有追求自己利益、使自己获得利益最大化的渴望。通过平等协商建立起来的契约,强调以个人正当利益为本位,以互利的方式实现自利,从而使得契约主体的合理利益都得到了实现。而在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组织双方有着共同的目标和需求,政府愿意社会组织变得强大成为自己的“帮手”,社会组织基于自身性质亦希望变得强大,促使政府改革公共服务供给制度,完善公共服务供给方式方法,从而提升公共服务供给能力。因此,双方共同的需求使其形成了合作的意愿,而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则达成了其合作的可能。

因此,在公共服务购买领域,政府和社会组织之间应当是建立在平等协商基础之上的合作伙伴关系,双方根据各自拥有的资源可以实现优势互补一方面,社会组织在提高公共服务质量、降低成本、积累志愿资源等方面有着天然的优势;另一方面,社会组织在公共服务供给方面出现的“志愿失灵”也可以通过政府职能来完善。

政府购买的合法性

契约精神中的法治观念为政府购买的合法性提供了理论预设和价值导向。“契约精神不仅是一种法律规则精神、法律实践精神,而且也是一种持久的主体精神价值取向。”这种精神不是依靠外在强制力实现的,而是主体内心的一种深刻认同。所以政府购买作为一种契约行为,不仅需要法律制度上的保障,同时也需要法治观念作为支撑。而政府购买的合法性则来源于公众对于公共服务的认可,包括对服务质量的信赖和服务提供者的信任。而现实中,关于政府购买的相关法律程序和标准较为模糊,同时由于公众理性不足,认为由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不合法而对其抱有质疑的态度。因此,政府购买的合法性可以从以下方面有所建树:

首先,有关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必须以公共利益为本位,与社会公共价值相一致,才能被认为是合法的。其次,政府在制定并完善有关政府购买的法律政策时,还应当积极培育公民文化、鼓励公众参与、提升公共理性来增强公众对于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的信任。

权利责任的对等性

契约精神以权责对等为重要原则。契约关系的成立是缔结契约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平衡与互动,它意味着契约主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因此,在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建立一个参与者彼此负责的制度是公共服务购买成功的重要前提。针对目前我国公共服务购买领域中权责不清、问责困难的问题,可以从建立多方责任关系入手,使公共服务行为契合契约精神:首先,政府要承担公共服务提供中的财政责任和评估与监督责任,而社会组织也应对服务提供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负责;其次,由于公共服务外包而导致相关主体利益受损,政府也应承担起建立利益协调与补偿机制的责任;最后,在社会组织和服务对象之间也需要建立起明确的服务关系,确保社会组织责任的落实。

华东政法大学政治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苏航/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