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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范围拟确定

2017-12-12 来源 :公益时报  作者 :





12月7日,民政部公布了《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1月6日。

《办法》共二十五条,对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开展投资活动的基本原则,投资范围、模式及条件,投资决策运行、投资风险控制、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办法》强调慈善组织开展投资必须服从服务于慈善财产的保值增值,而不能是其他目的。《办法》明确了慈善组织可开展投资活动的方式,同时强调慈善组织的财产不得用于直接投资二级市场股票等十二项活动。

遵循合法、安全、有效原则

保值增值一直是慈善组织财产管理的难点,也一直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慈善法》出台后,这一状况有了变化。

《慈善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前款规定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根据这一规定,民政部开展了相关课题的调查研究,征求了有关部门、专家和慈善组织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办法》贯彻了《慈善法》的这些规定,强调使命第一,投资次之。

《办法》强调:慈善组织接受的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可以用于投资的财产限于非限定性资产、在投资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慈善组织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类资产,以保证连续3年的慈善活动支出符合法定要求和待拨捐赠财产及时足额拨付。

不得直接投资二级市场股票

按照安全至上的原则,《办法》为慈善组织的投资活动划出了底线。

投资方式上,除银行存款和接受股权捐赠之外,可用的方式有三种:

第一种,购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发售的理财产品、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信托产品等投资品种。

《办法》规定慈善组织直接购买的理财产品限于自主风险评级为风险水平最低的一级或者二级。

慈善组织直接购买的债券限于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政策性、开放性银行债券,以及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A级的企业(公司)债券和金融债券,鼓励投资绿色债券。

慈善组织直接购买的信托产品限于融资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专门为慈善组织设计、发行的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

第二种,委托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和运作财产。

《办法》强调,慈善组织委托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在中国境内注册,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成立的,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该公司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具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内从事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和稳定投资业绩,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最近3年未发生重大违规行为。

慈善组织应当与投资管理机构签订委托财产管理合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财产管理方式、投资范围、投资收益分配、违约责任以及解除合同的情形等内容作出规定。

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对投资管理机构的管理业绩和管理风险进行评估。

第三种,直接进行与慈善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直接相关的股权投资。

除了被投资方的经营范围与慈善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直接相关的情形,即开展扶贫济困、支持困难群体就业创业等慈善活动所需要进行的股权投资以外,慈善组织不得进行其他直接的股权投资。

这既减少了慈善组织通过直接成立营利性企业进行利益输送的可能;也防止捐赠财产转变为长期股权后丧失了流动性,影响慈善活动支出。

《办法》还明确了禁止慈善组织开展的十二项活动:1、在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2、直接投资二级市场股票;3、投资人身保险产品;4、投资期货、期权、远期、互换等金融衍生产品,用于对冲风险的除外;5、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的投资;6、向个人、企业直接提供与本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规定的慈善活动无关的借款;7、违法开展保证、抵押,以及将慈善组织的财产用于与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规定的慈善活动无关的质押;8、将慈善组织的财产以明显不公允的价格低价折股或者出售;9、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的投资;10、可能使本组织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11、违背本组织宗旨、可能损害信誉的投资;12、参与非法集资等国家法规政策禁止的其他活动。

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理事会同意

慈善组织在规模大小、背景资源、能力水平上差异悬殊,一项具体的投资行为对某个慈善组织来说可能是比较安全、比较有效的,但对另外一个慈善组织来说可能就是风险高、收益差的。为此,《办法》突出强调了慈善组织在投资活动中的制度建设和责任担当,要求慈善组织建立与投资活动相匹配的自律机制,并接受社会监督。

《办法》规定,慈善组织开展投资活动,应当制定相应的资产管理制度,明确投资决策程序、分权与授权、隔离回避制度、最大投资额度、直接投资和委托投资的范围、检查投资经营情况的方式和频率等,向社会公开。

慈善组织开展投资活动,应当制定相应的资产管理制度,明确投资决策程序、分权与授权、隔离回避制度、最大投资额度、直接投资和委托投资的范围、检查投资经营情况的方式和频率等,向社会公开。

慈善组织的理事会应当对投资政策、风险控制、合规管理履行下列职责:审定投资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机制;确定投资战略和风险容忍度;确定投资管理机构的选择标准;决定重大投资方案;确定对执行机构和有关负责人在投资方面的授权范围;检查、监督投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投资管理的职责。

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理事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重大投资方案应当包括风险等级、期限、投资金额或投资金额与净资产比例等方面的内容,体现合法、安全、有效原则。

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是指除银行存款之外,全年单个投资品种或者全年委托单个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额度不低于慈善组织总资产的5%,以及虽低于总资产的5%但对慈善组织财产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投资活动。

慈善组织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规定重大投资的具体标准。

根据理事会授权,慈善组织的执行机构或者经理事会决定设立的专门投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执行理事会制定的投资战略、规章制度及其他有关决议;执行年度投资计划和其他重大投资方案;确定和监督投资管理机构;控制投资风险;完成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慈善组织监督机构对本组织的投资活动进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审核和监控投资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识别和评估投资行为风险;定期向理事会提交风险报告;决策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

除了对机构组成部分职责的明确规定外,《办法》还强调了对相关负责人的管理。

慈善组织的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受慈善组织委托,可以作为股东代表、董事或者监事参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但不得在其投资的企业担任与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有关的职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负责人、理事来源单位以及其他与慈善组织之间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当其个人或者组织利益与慈善组织投资行为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不得损害慈善组织的合法权益。

合理建立止损机制

慈善财产作为社会公共财产,在投资活动中应当将安全性放在首要位置。《办法》除了在确定投资范围方面充分考虑安全性外,还用专门条款对投资活动的风险控制进行了规定,以确保慈善组织在投资活动中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的范围之内。

《办法》规定,在作出投资决策前,慈善组织应当对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必要时可聘请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论证。

慈善组织应当经常、全面了解投资项目和被投资方的经营情况,及时回收到期的本金、利息和分红等应得收益。慈善组织的投资活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进行会计核算。

《办法》强调,慈善组织应当与委托的投资管理机构作出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慈善组织报告:投资的市场价值出现大幅度波动;投资管理机构发生严重亏损,或减资、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投资管理机构严重违规,或者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投资管理机构的相关业务牌照被撤销或进行限制;有可能使委托财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按照合同约定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办法》要求,慈善组织应当为投资活动建立专项档案,完整保存投资的论证、审批、管理和回收等过程的资料。专项档案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0年。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投资品种的风险水平以及所能承受的损失程度,合理建立止损机制。慈善组织可以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

慈善组织的投资应注重防范集中度风险。投资权益类和固定收益类等资产,单个投资项目的投资金额不超过慈善组织总资产的30%。

■ 本报记者 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