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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15项内容值得重点关注

2018-08-07 来源 :公益时报  作者 : 王勇


 制图 公益时报 彭聪

■ 本报记者 王勇

8月3日晚间,民政部发布通知就《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9月1日。

在登记管理方面,社会组织领域原来执行的是《基金会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这三大条例。《公益时报》记者对比这原有的三大条例,对《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社会组织条例》)进行梳理,其中15项内容值得社会组织重点关注。

1.

社会组织没有统一定义

《社会组织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

说明:一般来说,制定法律法规会在开始的时候就界定其规范对象的概念(内涵与外延)。例如《慈善法》在开始的时候就直接说明了什么是慈善活动。

《社会组织条例》并没有直接说明什么是社会组织,而是采用的列举法,指出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然后分别说明了什么是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

2.

社会组织条例与相关法律法规关系待定

《社会组织条例》(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说明:《社会组织条例》在第三条就明确提出“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慈善法》、原有三大条例并没有类似的规定,值得关注。

3.

社会组织整体有两大共性要求

《社会组织条例》:

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在社会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社会组织应当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说明:在总则中,《社会组织登记条例》明确提出了对社会组织的共性要求,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有两点,一是非营利性,这是社会组织长期以来的立身之本,可以说是再次得到了强调。二是党建,原有的三大条例中并没有这样的要求,这是近几年来对社会组织提出的新要求,《社会组织登记条例》以法律的形式正式将其明确。

4.

社会组织直接登记有了法律依据

《社会组织条例》(第十条):

设立下列社会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直接登记:

(一)行业协会商会;

(二)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

(三)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

(四)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

设立前款规定以外的社会组织,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须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说明: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从2012年开始试点,已经在很多地方实施,也已经在不少中央、部委文件中进行了明确,但由于原有的三大条例中并没有直接登记的规定,所以各地在执行中并不统一,而此次《社会组织条例》终于进行了明确,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有了法律依据。

当然,在四类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之外,业务主管单位依然存在,其登记设立依然要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5.

对社会组织的发起人、负责人的资格要求更严格

《社会组织条例》(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社会组织的发起人、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

(四)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说明:《社会组织条例》列出了5种不得作为社会组织发起人、负责人的情况,与原有三大条例相比严格了许多。

对于社会团体、民非,原来的条例主要规定的是“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条例》直接增加了3条(三、四、五)。

对于基金会,原来条例规定的本就比社团、民非严格,比较下来,《社会组织条例》又增加了一条“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今后要成为社会组织发起人或负责人,无疑要求更高了。这一点是否合适呢?

6.

社会组织名称管理更加规范

《社会组织条例》(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准确反映其特征。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会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基金会的名称应当与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相一致。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相一致。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经批准冠以上述字样的基金会,自登记之日起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不得冠以上述字样。

说明:原有的三大条例仅社会团体的对名称进行了规定,《社会组织条例》则用一整条内容分别对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进行了规范,强调要与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相一致。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社会组织条例》明确经批准冠以上述字样的基金会,自登记之日起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7.

社会团体登记有五项变化

《社会组织条例》(第二节):

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建立中国共产党组织的工作方案。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设立全国性或者活动地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向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的社会团体,与该登记管理机关已登记的社会团体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予登记。

说明:在社会团体登记方面,与原有的《社会团体条例》相比,主要有以下一些变化:A、新增了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B、新增了关于党建的要求;C、不再需要先申请筹备再申请登记,可以直接去登记了;D、部分社会团体登记需要听证;E、一业多会有了可能(国家级的仍较困难)。

8.

基金会设立的800万元与6000万元

《社会组织条例》(第三节):

基金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设立基金会,注册资金不得低于800万元人民币,且为到账货币资金。

在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基金会,应当以资助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主要业务范围,且发起人在有关领域具有全国范围的广泛认知度和影响力,注册资金不得低于6000万元人民币。

准予登记的基金会,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并在登记证书上依法标注慈善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说明:根据《社会组织条例》的规定,基金会登记有以下一些重大变化:A.新登基金会不再分公募、非公募;B.登记权限仅限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地市级及以下没有登记权限;C.强调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应当是资助型基金会;D.省级注册资金800万元,国家级注册资金6000万元,且为到账货币资金;E.基金会是慈善组织。F、登记证书不仅登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还增加了理事。

9.

国家级社会服务机构设立资金1000万元

《社会组织条例》(第四节):

在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发起人应当在有关领域具有全国范围的广泛认知度和影响力,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为到账货币资金。省级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注册资金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注册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社会组织条例》明确了社会服务机构的注册资金要求:国家级不低于1000万元;其他由各级登记机关制定标准。

10.

国家级社会服务机构设立资金1000万元

社会组织均可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组织条例》(第五十条):

社会团体可以依据其会员组成特点、业务范围的划分、财产的划分设立分支机构。基金会可以依据其业务范围的划分、财产的划分设立分支机构。社会服务机构可以依据其业务范围的划分、财产的划分设立分支机构,依托场所提供服务的社会服务机构也可以依据其服务需要,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按场所分布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组织可以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内,设立代表该社会组织开展联络、交流、调研的代表机构。

说明:根据原有三大条例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是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的,《社会组织条例》则明确社会服务机构也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对于社工机构等的发展壮大无疑是一个利好消息。

需要强调的是,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组织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

11.

工资福利开支规定不明确

《社会组织条例》(第五十一条):

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应当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得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说明:《社会组织条例》要求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应当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问题是“规定的比例”究竟是多少。

原有的三大条例中,基金会的规定是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社会团体的规定是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民办非企业单位则没有具体规定。

《社会组织条例》实施后,原有的三大条例将废止,所以上述规定也就没有了。

目前能找到的还有《慈善法》、《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规定,但这些只针对慈善组织,而慈善组织只是社会组织中很小的一部分。

12.

统一实行年报制度

《社会组织条例》(第六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按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等组织机构变动的情况,财务管理的情况,以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

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登记设立的社会组织,应当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同时,将年度工作报告报送业务主管单位。

说明:原有的三大条例规定基金会、社团、民非每年都要报送工作报告,并接受年度检查,登记管理机关会出具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年检结论。

《慈善法》实施后,被认定为慈善组织的不在进行年检,而是实行年报制度。

《社会组织条例》新的规定则明确所有的社会组织均要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没有了“并接受年度检查”的条款,而是代之以“并向社会公开”的要求。

报送时间则统一为每年5月31日前,对于基金会来说报送截止时间推迟了2个月。

《社会组织条例》还规定了相应的罚则:社会组织连续2年或者5年内累计3次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法人登记证书。

13.

社会组织信息公开有了统一的渠道

《社会组织条例》(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应当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等组织机构信息、年度工作报告、接受使用社会捐赠情况和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接受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的监督。

说明:信息公开方面,原有的三大条例中仅基金会方面明确要求“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慈善法》则以专章的显示对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进行了明确,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社会组织条例》则明确了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的一条确定渠道: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

通过这一平台公开的信息包括: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等组织机构信息、年度工作报告、接受使用社会捐赠情况和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如果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将取消其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等资格。

14.

登记管理机关执法可查社会组织账户

《社会组织条例》(第六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社会组织负责人;

(二)进入社会组织的住所、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查询被调查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的银行账户或者被调查基金会的金融账户。

拟采取前款第五项规定措施的,须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其中,查询被调查基金会的金融账户,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说明:原有的三大条例均规定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对社会组织违反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但具体如何监督检查并没有明确规定。

近几年,民政部在这方面陆续出台了包括约谈在内的一些办法。

《社会组织条例》的规定更加细致,直接明确了5项措施,包括:约谈、现场检查、询问、查阅复印文件资料、查询账户。

其中“查询被调查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的银行账户或者被调查基金会的金融账户”一条使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权限大大提高。

15.

党建部门将对社会组织负责人进行资格审查

《社会组织条例》(第六十八条):

党建工作机构统一领导和管理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指导和督促社会组织开展党的建设工作,对社会组织负责人进行资格审查。

说明:党建工作可以说是贯穿《社会组织条例》的一条主线。第六十八条直接规定了党建工作机构将对社会组织负责人进行资格审查。

问题是,资格审查究竟如何做、有怎样的效力等还有待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