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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慈善组织认定标准(上)

2016-08-30 来源 :公益时报  作者 : 俞祖成

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这部法律一经出台即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被学者赞誉为“内容全面、框架合理、有时代气息和现实意义”并将“开启民间与政府共同为社会筑底的时代”。诚然,慈善法成功构建我国慈善行业的整体制度框架并将进一步推动我国进入“善的时代”。然而在笔者看来,慈善法能否顺利实现其立法宗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能否顺利建立并有效推行“慈善组织认定制度”。

根据目前的制度安排,慈善组织认定制度共分为两部分,即增量组织的认定制度和存量组织的认定制度。具体而言,关于增量组织,慈善法实施后拟成为慈善组织的,应当由申请人确定一种组织形式(基金会、社会团体或社会服务机构)后,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法人登记,并在办理法人登记的同时,同步确认其慈善组织属性。换言之,申请人登记慈善组织,需要在申请书中按照慈善组织的认定标准对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等进行陈述,同时根据其所选择的法人类型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根据慈善法第9条的规定,慈善组织的认定标准包括7条: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有组织章程;有必要的财产;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慈善法实施后被准予登记的基金会在获得法人身份的同时,无需认定即可获得慈善组织资格。简而言之,针对增量组织,慈善法将社会组织法人身份的获取和慈善组织资格的认定这两个环节合二为一。

而关于存量组织,民政部近期制定了《慈善组织认定办法(意见征求稿)》(以下简称“认定办法”),明确了基金会的“直接认定”原则和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原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申请认定”原则。具体而言,民政部门对慈善法公布之前设立的基金会采取“直接认定”方式,要求其在认定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到原登记的民政部门换发登记证书并标明慈善组织属性。而对慈善法公布之前设立的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则采取“申请认定”方式,要求其在认定办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提出慈善组织认定申请。为此,认定办法进一步明确了针对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的认定标准。概括而言,该认定标准在慈善法所规定的认定标准的基础上新增了以下若干条:申请时的上一年度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关于慈善组织的规定;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章程规定的慈善目的;财产及其孳息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发起人、捐赠人或者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章程中有关于剩余财产转给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组织的规定。

根据前述不难发现,我国的慈善组织认定标准显然倾向“原则化”,迄今为止仍未出台相关的具体操作标准或参考标准。尤其是有关“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具体认定,极有可能交由民政部门自由裁量。

上海外国语大学国际关系与公共事务学院

公共管理系副教授

文/俞祖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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