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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是否可以为特定个人开展慈善募捐?

2020-05-08 来源 :公益时报  作者 : 张映宇

近日,中华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定向募款救助吴花燕事件,引起了慈善行业关于慈善组织是否可以为特定个人开展慈善募捐的讨论。有人认为法无禁止即可为,有人则说为特定受益人向公众募款有违公益性。众说纷纷,莫衷一是。慈善组织是否可以为特定个人开展慈善募捐,反过来也可以理解为,公众捐赠人通过慈善组织捐赠时是否可以指定特定受益人?根据《慈善法》中“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相关规定,似乎可以简单推定,被指定的特定受益人只要不是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公众为此提供的资产就应该属于慈善捐赠,接收此类捐赠的慈善组织应该可将该类资产以捐赠收入入账。
 
但问题并非如此简单,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由财政部颁布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对此有不同的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二节第十九条第二款就明确规定:“如果非营利组织接受资产提供者的资产的条件是必须将该资产转交给其指定的地方、单位或个人,这类业务也不属于捐赠,应作为一项代收代付业务,将该项接受的资产确认为负债。”同时,第三款又规定:“如果资产提供者允许非营利组织在章程规定范围内自主确定所接受资产的受益项目,这类业务属于捐赠,该项接受的资产应作为捐赠收入处理,并分别不受限制捐赠、暂时受限制捐赠和永久受限制捐赠进行明细核算。”
 
可见,慈善组织接收的指定性资产是否属于慈善捐赠,除了《慈善法》“利害关系”的规定外,《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条款中规定的“自主确定受益项目”也是关键。所谓的“自主确定受益项目”,应该可以理解为能够独立决定项目的受益对象,独立地设计项目方案和执行公益项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中的这两款规定也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既可以单款独立理解,解释了代收代付业务,也解释了捐赠业务;也可以互为条件和补充来理解,即慈善组织接收的指定性资产,如果可由慈善组织自主确定受益项目来进行分配,那么接收的指定性资产也可以被界定为捐赠收入。之所以要做这种延伸性的法律解释,就是要规避简单一刀切地禁止指定性资产作为捐赠收入的法律缺陷,让老百姓看得见、摸得着的个体救助也能及时得到社会的定向资助,将慈善救助中一个都不能少的柔软神经保护起来。
 
依据以上规定和解读,中华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为特定个体吴花燕向公众开展募捐,到底应不应该将公众指定用于特定个人的资产划入慈善组织的捐赠收入?这恰恰是我们需要认真对待和讨论的问题,这关乎慈善事业未来发展的前途。
 
笔者认为,由慈善组织发起公开募捐定向救助特定个人的行为,满足以下条件时,宜被认定为慈善救助行为,其接收的公众资产也宜被认定为捐赠收入:一是公众提供资产指定资助的特定个人,首先应该是具有合法公募资质、受慈善法约束、具有信誉保证的慈善组织自主选择的受助个体;二是被救助的特定个体应当符合慈善组织已经立项的公益项目救助条件;三是慈善组织开展的慈善募捐应当符合慈善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的要求;四是慈善募捐方案要有特定受助人痊愈或病故后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同类群体救助的明确约定;五是进行捐赠的公众与特定受助个体不存在利害关系。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慈善组织作为接收指定性捐赠的平台,可对救助的个体进行真实性核查,最大程度保证公众爱心不因欺骗受到伤害;同时慈善组织又受到现有慈善捐赠法律法规的制度约束,相比游离的个体,违法成本较高,不会轻易突破底线,因而能够保证善款的合法合规使用;至于甄别捐赠人和指定受益人的利害关系以及杜绝利益输送的问题,可以通过慈善组织自身加强审查、接受社会监督以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来加以解决和保障。因此,符合以上条件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定向救助特定个人的行为,并不违背慈善法规定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公益性原则,也符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关于捐赠收入的界定,应该支持认定为慈善行为,而非简单禁止。
 
在慈善事业发展过程中,无论是实践探索,还是理论创新,我们都应该择善以待,不要事事时时处处以冷色调的眼神去质疑,让人看不到善良和温暖。圣人治水以疏,愚者治水以堵。允许捐赠人指定捐赠并非放任自流,完善制度才是保证公益价值的利器。禁止慈善组织参与类似吴花燕个体的定向救助募捐,无疑是要将慈善组织逼上死路,因为不对困难个体开展募捐和救助,慈善组织在公众心目中还有多少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公开募捐中不特定人群和特定人群的界定就一直没有严格区分清楚,所谓公益和多数人的私益,也是一个文字游戏,如果一个个困难个体的“私益”得到救助,不就是我们慈善组织正在追寻的公益吗?!《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尽管明确规定个人直接通过网络进行求助不属于慈善募捐,但并没有完全禁止个人直接网络求助的行为。对于慈善组织救助特定个体时应该恪守公益性的要求,恰恰也不应是简单禁止,而应鼓励慈善组织及时通过介入特定困难个体的募捐救助来设立同类群体的公益项目,引导公众积极参与,保护捐赠人合法权益,满足同类受助人困难需求,这样慈善组织才是回归到人道主义救助的本位,才能帮助避免因救助平台缺失而导致的社会乱象。
 
公益慈善人士张映宇/文